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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農牧用地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五、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或水土保持法第十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六、超限利用,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或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依前項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未收割或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73號令
要旨公有耕地承租人或承領人於承租(領)土地上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認定標準
內容
公有耕地承租人或承領人於承租(領)土地上興建設施,除經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外,其興建房屋居住或設置墳墓、土地公廟及其他非耕作之用者,應認定屬「非自為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或應予撤銷承領。至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認定標準,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按「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業經財政部100年11月29日廢止,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0年11月29日發布「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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