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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14697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土地改良主管機關之認定
內容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乙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於縣(市)政府所屬單位由何部門來辦理本項業務,則屬地方政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3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63214號函
要旨因投資改良而浮覆之土地,其從事之改良事實及數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予以認定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本案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興辦工業人(投資人)因投資改良而浮覆之土地其從事改良事實及數額,應依上開規定「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予以認定,至其改良之細目,宜由 貴局依改良之性質,合理認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88)內地字第8897068號函
要旨水土保持工程申請查驗之程序認定
內容
案經本部88年10月4日邀集財政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市政府、 貴府、本部營建署(請假)及法規會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即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改良土地之事實,並經一定程序之驗證,該費用於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得予以扣除;雖民國66年本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時,第11條所稱「改良土地」,其中「建築基地改良」並未列舉「水土保持」一項,惟77年施行細則修正發布時,已將其納入,故建築基地所為水土保持工程,可視為土地改良項目之一。(二)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應如何申請認證及有關機關如何審認,本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66年訂定發布時,業於第12條明定土地改良證明之申請驗證登記程序,是以上開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山坡地作為建築使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所辦理之水土保持工程或開挖整地工程(例如植生綠化工程、坡面噴漿工程等)或開挖整地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及完工有案者,可依法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其改良土地驗證登記程序,仍應依本條例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以台中縣政府68年10月29日68府農水字第151161號函核發之整地完工證明,向該府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乙案,是否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數量及金額為多少?請台中縣政府依會商結論(一)、(二)及相關法令規定查明事實依法核處。」。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0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81325號函
要旨改良土地項目之適用認定
內容
關於下列改良土地項目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者釋示如次:
(一)污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電信、電力、自來水、天然瓦斯等設施之管道部分適用第1款建築基地改良之埋設管道。
(二)路燈適用第1款建築基地改良之舖築道路。
(三)依下水道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住戶以上之新開發社區,應設專用下水道,且其建設費依建設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污水處理廠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一環,為公共設施項目之一,且為必要之設施,應列為開發成本。適用第3款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5月12日台(84)內地字第8479228號函
要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為土地改良無次數限制
內容
關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申請土地改良驗證,並已依第12條改良完成發給證明,基於住戶安全需做駁崁堤防及設計地面變更,擬做第2次土地改良,並擬第2次申請土地改良驗證登記,因法令對改良土地並無次數限制之規定,自可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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