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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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
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派員︶、財政部、法務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財政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未派員︶、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未派員︶,及台中縣政府會商獲致結論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同條文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本案台中縣政府出租予清水合作農場之縣有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該府為收回以開闢道路,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自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承租人應得之補償,法律規定明確,不宜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關於撥用公有出租耕地之規定辦理﹂,本案請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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