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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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 (二)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 |
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案如經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辦理,應即依其規定辦理。至土地所有權人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之訴,係其訴訟權之行使,不影響重測之執行。
(按:原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91年2月7日修正為第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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