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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5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5月18日台(84)內地字第8407648號函
要旨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能指界,經地政機關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表示意見及不認章,亦未指界者,將依法逕行施測
內容
主旨:關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能指界,經地政機關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表示意見及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者,應否予以調處乙案,同意貴處來函所擬意見辦理。
說明:復貴處84年5月4日84地一字第27093號函。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5月4日84地一字第27093號函
主旨: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能指界,經地政機關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表示意見及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者,應否予以調處乙案,敬請核示。
說明: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中所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指界」情形,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亦不表示意見、認章及另行指界之情形相當,是為減少重測調處案件,並利重測業務之推行,對於類此情形,建請將由地政機關依法逕行施測。因涉中央法令適用疑義,敬請 鑒核。
(按:原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6點,91年2月7日修正為第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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