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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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建檔、製作簽證人名簿,及將簽證人名簿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所屬地政士公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並得依其申請,將簽證人名簿函送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轄地政事務所。廢止登記時,亦同。 前項簽證人名簿,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簽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事務所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三、開業執照字號。 四、簽證人之印章款及簽名款。 |
一、地政士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登記後,重行申請開業登記時,如原開業執照效期尚未屆滿,應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得免附該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以原開業執照效期發給執照。原開業執照效期已屆滿者,應依地政士開業執照換發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同時廢止本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四六五六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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