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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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建檔、製作簽證人名簿,及將簽證人名簿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所屬地政士公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並得依其申請,將簽證人名簿函送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轄地政事務所。廢止登記時,亦同。 前項簽證人名簿,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簽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事務所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三、開業執照字號。 四、簽證人之印章款及簽名款。 |
內政部92年8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003號函
查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建檔、製作簽證人名簿,及將簽證人名簿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所屬地政士公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並得依其申請,將簽證人名簿函送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轄地政事務所。廢止登記時,亦同。」茲為統一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作法,並使民眾易於識別簽證人,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理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除應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外,並依附件格式(如後附)函復申請人。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至第4款之文件。
(二)加強宣導,請簽證人將主管機關發給之公函揭示於事務所明顯處,以方便民眾知曉。
內政部91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19733號函
查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建檔、製作簽證人名簿,及將簽證人名簿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所屬地政士公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並得依其申請,將簽證人名簿函送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轄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函送之簽證人名簿,為爭取時效並避免影本資料模糊不清或影印比例之誤差,應統一以正本,直接函送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轄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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