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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前條所定估價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在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機關(構)載明任職職位或實際工作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開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事務所或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者,繳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50074188號函
要旨不動產估價經驗得以機關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之業務事項認定,及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不宜受理其申請開業登記
內容
一、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2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另按「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略以:「前條所定估價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一、 在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繳驗該機關(構)載明任職職位或實際工作之服務證明書。」,貴府受理申請開業登記,應就其檢附之服務證明書認定其任職職位或實際工作是否具有不動產估價經驗。如服務證明書所敘內容不足以認定者,亦得函請出具服務證明書之機關,檢具該機關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之業務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二、另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2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可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惟銓敘部78年7月15日台華法字第281190號函規定:「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明定。」申請開業登記後因隨時有消費者委託估價之可能,將構成執行業務之情形,故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不宜受理其申請開業登記,以免申請人本身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
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7130號函
要旨有關「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所稱「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定義
內容
一、按「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2款所稱「登記有案之民營機構」係指公營機構以外,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法人及商號等,例如不動產鑑定公司、建築經理公司。
二、查不動產估價師法及相關子法並未規定本法施行前之估價經驗不得採認,故本法施行前後之估價經驗均得採認,惟任職於上開民營機構之申請人需依不動產估價經驗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繳驗該機構之登記證件及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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