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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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
本部78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662012號函訂頒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補充規定」第3點,「本條所稱之『再行出售』,指承買人就所承買土地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他人成立『債權契約』而言」,並未包括先行訂約出售土地,再訂約取得該筆土地之情形,請 查照。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補充規定第3點,承買人就所承買土地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他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係指買賣雙方依民法第153條,依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所成立之契約而言。此債權契約亦涵蓋來函所稱之「買賣雙方原始訂定之契約」。
案經本部函准內政部69年8月8日台內密創地字第1526號函:「按買賣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人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故買受人所為之對待給付,必須為金錢給付,始得稱為民法上之買賣。若其對待給付,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則為互易,而非買賣,本案許○○君對土地讓與人所為之對待給付係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與債務之承擔,自非民法上之買賣,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適用。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將「買賣」與「交換」二者並列,則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所定『買賣』應不包括交換在內,自亦無上開土地稅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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