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8175044號函
要旨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如有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代為扣繳
內容
查工程受益費係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之「費用」,並非被徵收土地之「稅捐」,與土地稅法第52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有別,自無土地稅法第52條規定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之適用。復查平均地權條例,係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被徵收土地或照價收買土地,於發放補償金時,所應代扣繳之款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9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0 條之規定「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依上開規定,徵收機關不得違法代為扣繳工程受益費,故行政院75年1月15日台75內字第940號函謂:「……工程受益費自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之規定,與法並無牴觸,不應停止適用。至於被徵收土地如有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應由稽徵機關自行依法追繳。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5年2月15日台(75)內字第3054號函
要旨一併徵收土地,其工程受益費不得在補償地價項下代為扣除
內容
主旨:所報關於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應否代為扣繳工程受益費疑義1案,請仍照本院75年1月15日台75內字第940號函示意旨辦理。
說明:復75年1月15日75府財二字第6795號函並參採內政部核議意見。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5年1月15日台(75)內字第940號函
要旨徵收或收買土地,其工程受益費不得在補償地價項下代為扣除
內容
主旨:所報徵收或收買土地應否代為扣繳工程受益費疑義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74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367933號函
主旨:奉交議台北市政府函為徵收或收買土地應否代為扣繳工程受益費疑義1案,復如說明。
說明: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研議,獲致結論如次:
一、經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應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之標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暨土地稅法第1條、第52條之規定,應以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不包括其他稅捐;行政院49年6月6日台內3116號令亦有相同之釋示;準此,工程受益費自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
二、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其未繳工程受益費,在行政作業上應如何配合註銷問題,請省、市政府研提意見送內政部參辦。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69年11月19日台(69)內字第13359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不足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舊欠土地稅,以抵押權優先代為清償
內容
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所明定。參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暨關稅法第55條第3項及營業稅法第39條等有關規定之旨,關於被徵收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得優先於抵押擔保之債權受償。至土地稅有欠繳情事,依現行法律,稽徵機關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規定依法加徵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方式辦理。因此,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舊欠土地稅時,除增值稅優先於一切債權代為扣繳外,關於舊欠地價稅之為扣繳,應次於抵押債權。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4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