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立法意旨: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增列重劃地區選定後,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案經本部於96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9日邀同財政部、法務部、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部分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八)重劃範圍之土地,於公告禁止或限制期間,得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分為民法第295條、第869條第1項及第870條所明訂;本案抵押權讓與登記因非屬新設定負擔,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禁止事項之適用。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經濟部工業區及省市政府地政處研商獲致結論:「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又其所謂『停止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有關土地登記程序等規定,係以收件為準。並經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Ο五三六二號函釋有案。本案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林聖段一九四一號等土地申辦移轉登記,自應受上開函之限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及第六十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條)
3
筆 |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