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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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
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按『數人共有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共有人各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者,倘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前經法務部85年10月4日法85律決25473號函釋示有案,故有關耕地共有物分割面積或價值差額在1平方公尺以上時,仍係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及本部71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19534號函釋,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少於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在1平方公尺以上者,即須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綜上說明,共有耕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分割,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差額在1平方公尺以上者,仍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對於依上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需要,仍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業經92年2月7日修正)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第3款規定「依第36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案關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依法歸屬國庫之土地,因日後該國有土地再行移轉時,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至其再行移轉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第1款規定,係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故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歸屬國庫時,其移轉現值之加註與日後土地增值稅課徵並無關係。惟為簡便認定,可比照上開法條,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註。
一、稅捐稽徵機關於核發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時,加印或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以替代契稅條例第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免由當事人辦理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二、繼承不動產辦妥移轉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於接獲地籍異動通報時,予以核定其繼承時之移轉現值。如繼承土地於接獲地籍異動通報前申報再次移轉,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地政機關查詢登記情形後,再核定其繼承時之移轉現值。
為繼承事實發生在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前,於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後始申辦土地繼承登記者,仍應依該修正條例第47條之2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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