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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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
一、 土地重劃後未曾移轉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建築使用,非重劃後第1次移轉行為,故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依本部82年8月28日台(82)內地字第8211061號函釋意旨,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自即日生效。
二、 本部85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850212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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