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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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
按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至於登記完畢之認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並不包含完成發狀之程序;從而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其重劃後分回土地之權利,無須俟土地權利書狀發給後始得為之。至若因重劃區土地筆數眾多,先辦理登記之土地有未能立即發給權利書狀之情形,而土地所有權人復確有必要以權利書狀作為執行權利之證明文件者,亦可向登記機關查詢,並於完成登記後,要求個別先行發給書狀。
市地重劃區內區外共有土地分管使用,如經全部共有人協議按分管位置及持分面積辦理個別分配時,准予比照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一六六四五號函規定,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查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決定之日,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及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重劃土地既經依法辦理地籍整理並依法公告確定後,重劃前地籍圖應即停止使用。惟如權利人申請發給重劃前土地地籍圖謄本者,地政事務所得予發給。但須註明原地籍圖已因辦理土地重劃而失效,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以免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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