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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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
貴處函為經管省有水利用地因市地重劃配還,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給予承租人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宜以所終止之租約內所約定之租金額核算。
查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將第六十三條規定出租耕地與耕地以外之出租土地修正分列為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其理由係以出租耕地與耕地以外之出租土地在土地使用性質,終止租約條件與補償標準不同。修正後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揆其文意,其主動權在承租人,只要承租人認為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即得終止租約,應不生認定職權註屬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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