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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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
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 總統於90年10月24日公布,自91年4月24日施行。有關本法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規定如下:
一、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
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於本法施行之日起4年內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發給地政士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4年,期滿前,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三、本法施行前,已執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事務所名稱,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13條規定,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四、本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有關登記助理員資格服務證明文件及第3項備查事宜:
(一)登記助理員資格為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所應檢附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得由地政士自行提出該登記助理員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並切結之。文件內容應包括該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期間。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受理地政士申請登記助理員備查案件時,應互為連繫,以免發生2個單位處理不一致之情事。地政士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尚未成立前,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即可;惟公會成立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登記助理員備查資料列冊函送公會。
(三)已開業登記之地政士及其助理員資料由本部地政司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上網,以方便民眾查詢。
五、本法第19條申請簽證人登記、第29條僱用登記助理員及第44條違反規定之懲戒等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亦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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