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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5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5428號函
要旨委託未取得申請標的之其他繼承人代理申辦分割繼承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得免簽註切結未給付或收取報酬之字樣
內容
一、本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說明三及說明四:「凡非地政士之代理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土地登記之申請,倘權利人及義務人無法會同申請時,如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以其為申請當事人,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毋須簽註切結,亦不受件數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及第1168條規定,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為考量加強便民服務及登記作業實務需要,前經本部84年4月28日台(84)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釋,同意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逕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是以,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參與協議之繼承人同為申請權利人兼義務人,其雖簡化得由協議分割繼承取得人單獨申請登記,他繼承人實際視為該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義務人。
三、本案同意貴處意見,對於此類分割繼承案件,得委託未取得申請標的之其他繼承人代理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毋須簽註切結,亦不受件數之限制。
地政士法 《第 5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3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148號函
要旨地政士法第50條之處罰執行原則
內容
查地政士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上開違法之處罰,係為落實地政士法有關業必歸會及建立證照制度之立法意旨,藉由處罰手段督促當事人早日加入地政士公會或依法取得開業執照,非以處罰為目的。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罰時,請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處分書中除視情節輕重裁處罰鍰外,並應請其立即停止其行為及限期改正。
二、在第一次行政處分前,如發現有已無法踐行限期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之同一性違規者,得納入裁量範圍,予以處罰。
地政士法 《第 5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030號函
要旨地政事務所受理地政士送件時,該地政士是否加入地政士公會,非屬審認範圍
內容
一、按地政士法第7條規定:「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又同法第1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土地測量事項,屬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項目。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進行審查。是以凡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
二、次查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又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上開規定係藉由處罰督促地政士早日加入公會,非為不得執業之手段。倘將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解為不得收件,則第50條第2款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應處罰之規定,將失所附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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