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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地政士法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144529號令
要旨修正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認定事宜
內容
修正103年10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1441號令第二點為「政府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得免簽註切結。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因執行其組織法律所定業務範圍內之特定公共任務,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亦同。」,自即日生效。
地政士法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144529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0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1441號令
要旨補充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認定事宜
內容
修正本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第2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同1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所轄不動產申請超過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所轄不動產申請超過5件之限制(內政部108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729號函補充解釋):
一、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無法會同申請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時,以其為申請當事人,毋須簽註切結。
二、略。(內政部108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144529號令修正)。
三、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如不動產經紀業、建設公司等)、一般金融機構(如銀行、合作社等),及人民團體(如農會、漁會等),基於土地管理業務之需要,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或建物之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登記案件(即其權利人皆為同一主體)。
四、有關國營公司基於營運及管理資產之需,委由員工代為申辦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或登記案件(如土地或建物之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得免簽註切結。至國營公司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或建物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登記案件,仍應受上開申請件數之限制。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地政士法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729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
要旨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之認定,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
內容
一、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律決字第05573號函釋參照),故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除申請人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同1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所轄不動產申請超過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所轄不動產申請超過5件。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內政部108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729號函補充解釋)
(二)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
(三)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規定處罰鍰。
(四)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二、略。(內政部103年10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1441號令修正)
三、本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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