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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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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3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以97年2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288號函
要旨地政士倫理規範
內容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月17日第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
內政部92年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2131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1月25日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通過
內政部97年2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288號函備查

地政士倫理規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地政士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應本諸倫理自覺、業者自律,以提昇地政士職業尊嚴與榮譽,特依地政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倫理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
第二條 地政士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法令、本規範及地政士公會章程。
第三條 地政士應共同維護地政士職業尊嚴與形象,積極參與會務活動,履行會員義務。
第四條 地政士應精研專業法令及實務,充實專業知識,秉持誠信精神執行業務,注重服務品質。
第五條 地政士應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並體認職務公益,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社會利益。
第二章 地政士與政府機關
第六條 地政士應協助政府推行土地政策,執行地政業務,促進社會福祉。
第七條 地政士執行職務,不得有蓄意矇騙行政機關之行為。
第八條 地政士不得詆譭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對於公務人員貪污且有事證者,得依法舉發;對於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影響人民權益者,得依法循求救濟。對於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不便民、不妥當之行政措施,得循公會或其他適當之管道建議改進。
第九條 地政士對於主管機關依法之查詢或取閱相關文件,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章 執業分際
第十條 地政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之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受託案件,不得無故延宕,如有延宕應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十一條 地政士對受託辦理之業務,應將法律上之意見坦誠以告。
第十二條 地政士對於受託業務案件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切實嚴守秘密。
第十三條 地政士應對委託人明示其收取費用之標準,並於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
第四章 同業互動
第十四條 地政士之間應相互尊重,維護同業之正當權益,不得有惡性競爭,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妨害其他地政士受託案件,或使委託人終止對其他地政士之委託。
第十五條 地政士對同業之法令疑義、業務詢問或請託事項,應予儘力交換意見或協助。
第十六條 地政士不得有詆譭或中傷同業之行為;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
第十七條 地政士於知悉同業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者,除有保密義務者外,應報請所屬公會處理,以維護地政士之信譽。
第十八條 受僱於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離職時,不得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任自己為受任人。
第十九條 地政士相互間因受任案件所發生之爭議時,應向所屬地政士公會請求調處。
第五章 紀律
第二十條 地政士應信守執業倫理與道德,不得作誇大不實之宣傳,或以饋贈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等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二十一條 地政士不得有違法之廣告及違反公序良俗或有損地政士社會形象之行為。
地政士不得為獲取業務,不當蒐集、利用地籍或地價電子資料,侵擾權利關係人。
第二十二條 地政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受僱方式,協助無證照者執行業務。亦不得將其地政士證書、事務所開業執照、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地政士不得以接受當事人之委託為由,而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地政士違反本規範者,由所屬公會審議處理,其情節重大者,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所屬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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