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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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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50142號函
要旨地政士刊登借(貸)款廣告,因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
內容
按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地政士不得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地政士違反該規定者,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本案地政士執行借(貸)款業務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前經本部以100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792號函釋略以:「本案相關廣告如經查明確屬○○○地政士所刊載,且其執行借(貸)款業務係以地政士名義為之,或具相當之關聯性者,因借(貸)款業務非地政士法第16條所定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自應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在案。又地政士刊登借(貸)款業務之廣告(「高額借貸」、「急用可當天先撥款」等),依上開規定意旨,係屬地政士法定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至其是否確有執行該廣告內容之借(貸)款業務,尚非審認之必要事項。據此,本案同意貴處所擬意見,請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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