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
按地政士依法向開業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為地政士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有關地政士法第21條第6款權利價值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登記,不得辦理簽證;其權利價值之核算,應以同一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之土地登記案件核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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