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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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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9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1465號函
要旨地政士法第21條第6款權利價值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核算
內容
按地政士依法向開業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為地政士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有關地政士法第21條第6款權利價值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登記,不得辦理簽證;其權利價值之核算,應以同一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之土地登記案件核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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