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實質法規

地政士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
,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2649號令
要旨地政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一定金額
內容
有關地政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一定金額,於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為新臺幣30萬元,其他縣(市)為新臺幣35萬元,直轄市為新臺幣40萬元,並自中華民國92年4月1日起生效。
地政士法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號令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8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71號令
要旨地政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金額
內容
地政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定金額,於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為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其餘直轄市、縣(市)為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2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