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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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 ,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內政部96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463號函
查地政士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地政士申請簽證人登記係經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次查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簽證人因自行停止執業、死亡或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方才喪失地政士簽證資格。地政士重新申請開業登記時,無需重新申請簽證人登記;惟受理縣(市)政府應於審查合於規定,發給新開業執照,同時通知原登記之主管機關將原簽證人名簿資料函送該府逕為登記後,再由其將異動後之簽證人名簿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他縣(市)主管機關、該地政士所屬地政士公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查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建檔、製作簽證人名簿,及將簽證人名簿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所屬地政士公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並得依其申請,將簽證人名簿函送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轄地政事務所。廢止登記時,亦同。」茲為統一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作法,並使民眾易於識別簽證人,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理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除應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外,並依附件格式函復申請人。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至第4款之文件。
(二)加強宣導,請簽證人將主管機關發給之公函揭示於事務所明顯處,以方便民眾知曉。
一、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已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規定完成登記之簽證人,如於限期3個月內補繳簽證保證金差額新臺幣10萬元者,依92年5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26號令修正「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辦理簽證人登記。至有關資格轉換作業補充規定如下:
(一)已補繳簽證保證金差額者,仍應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檢附申請書件,向開業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惟得免附第3款「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以資簡化。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本部91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9733號函規定審查並建檔後,製作簽證人名簿函送有關機關及公會。
二、另為便於識別簽證人,請全國聯合會儘速依本部91年10月31日召開地政士簽證座談會結論,研究製作簽證人識別標誌。
查本部91年11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759號令廢止「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並自91年11月1日生效。原簽證人在未依地政士法第19條規定取得簽證人資格前,其以簽證方式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以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訂日期為準;亦即試辦要點廢止日(91年11月1日)以前訂定契約者,其簽證人資格仍然存在,仍得以簽證方式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查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建檔、製作簽證人名簿,及將簽證人名簿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所屬地政士公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並得依其申請,將簽證人名簿函送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轄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函送之簽證人名簿,為爭取時效並避免影本資料模糊不清或影印比例之誤差,應統一以正本,直接函送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轄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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