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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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37條第1項及地政士法第17條分別規定:「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及「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據此,本案複代理人受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後,如複代理人更換或增列時,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則仍應由申請人同意始得辦理。
查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另查本部91年12月2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85791號函示:「地政士法第17條所稱之『其他地政士』應即為複代理人,除應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外,並有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按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為地政士得執行業務之一,地政士對其受理之委託案件辦理簽證時,如有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情形者,得將簽證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惟委託人與代理人或複代理人間應具有委任關係,亦即經簽證人簽證之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應以簽證人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始可簽證。
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該受委託之「其他地政士」應即為複代理人,除應依地政士法第7條規定領有開業執照外,並有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
查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據此地政士接受委託案件後,如有上開但書規定情事,得經委託人同意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至委任之其他地政士應以依同法第7條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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