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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1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9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93號函
要旨地政士事務所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內容
查地政士法第13條規定:「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自應依規定辦理。惟為避免地政士事務所與地政事務所名稱產生混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開業或變更登記時,得依具體實情,參照商業登記法第26條,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規定辦理。
(按:原商業登記法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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