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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8672號函
要旨數地政士於同址以相同事務所名稱申請開業,應以組織聯合事務所登記開業,及以相同或近似之事務所名稱申請開業登記,得視具體個案情形不予受理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9月14日公競字第1040013271號函略以:「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係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服務,符合『著名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及『與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混淆』等要件,始足當之。復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僅針對未註冊商標之仿冒行為加以規範,已刪除前揭仿冒行為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目前事業若涉仿冒未註冊商標而疑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時,因修法後係採單純民事責任,其違法之認定機關為法院,……有關地政士申請開業登記之事務所名稱是否不得與其他已登記之著名事務所名稱相同,或倘相同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乙事,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範意旨,.....倘已登記之地政士事務所名稱屬未註冊商標,而他事務所所為相同名稱之仿冒行為,則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虞……」從而,地政士使用具有知名度或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相同或相近之事務所名稱申請開業,並以相同表徵對外招攬地政士業務,因有使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無法辨識而產生誤信或誤認其為同一事務所提供服務之虞,且不利於主管機關對地政士開業登記之管理,故該申請事務所名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具體個案情形參依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釋不予受理,以避免名稱重複而影響消費者權益。
二、地政士法第12條規定:「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2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倘數地政士於同一地址以相同事務所名稱申請開業,因已具有共同經營之對外表徵,亦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誤信或誤認為共同經營之虞,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要求渠等依上開地政士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組織聯合事務所登記,否則應以不同名稱申請,以避免消費者混淆並落實地政士管理。
地政士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7555號函
要旨地政士設立之聯絡處是否屬實際執業之分事務所,應以其招牌、廣告及名片等外觀表徵,是否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認知其係為執行地政士業務之處所以為憑斷
內容
按地政士法第12條規定:「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地政士執行業務,不限制行政區域(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係以全國為執業範圍,惟為方便事務所所在區域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以收事權統一之效,爰明定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其旨在避免借牌情況發生及大規模地政士事務所壟斷市場。地政士因業務需要,於外縣(市)分設聯絡處,其所設立之聯絡處是否屬實際執行業務之分事務所,因涉及該聯絡處之招牌、廣告及名片等外觀表徵,是否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認知其係為執行地政士業務之處所以為憑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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