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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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地政士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登記後,重行申請開業登記時,如原開業執照效期尚未屆滿,應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得免附該細則第7條第1項第4款4年內完成專業訓練30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以原開業執照效期發給執照。原開業執照效期已屆滿者,應依地政士開業執照換發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同時廢止本部93年6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656號令。
地政士開業執照有效期限4年內,申請註銷開業登記後,重行申請開業登記時,應檢附最近4年內完成專業訓練30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地政士法第7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修正「與地政士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得折算專業訓練時數規定」第5點為:「參加主管機關、設有土地行政相關科(系、組)之學校或地政士公會舉辦與土地行政相關之講(研)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者,得按實際講(研)習會、研討會或演講時數計算,並由舉辦單位核發證明文件。但每節不足50分鐘者,不予計算。」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於大專校院發行之學術期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刊物具名發表1萬字以上有關土地行政之論文;每篇論文折算6小時,2人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4小時,第二位折算2小時;3人以上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3小時,第二位折算2小時,第三位折算1小時;第四位以後不計折算時數。
二、於大專校院講授有關土地行政課程之證明文件;每科目每學分每學期之講授折算2小時。
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擔任課程講授之證明文件,得按實際課程時數折算。但每年同一科目最多不得超過4小時。
四、具名著作有關土地行政2萬字以上之學術書籍;每一著作折算9小時,2人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6小時,第二位折算3小時;3人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4小時,第二位折算3小時,第三位折算2小時;第四位以後不計折算時數。增訂或再版者,不予折算。
五、略。(內政部93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124號令修正)
六、第一點及第四點內容相同之部分,不得重複折算專業訓練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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