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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4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11930號函
要旨地政士因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復經減刑為1年以下者,不符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地政士之消極資格要件
內容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50號函略以:「…按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本款之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案件業務時,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地政士之執業職責,爰明定為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及增進職業信賴,故對於犯特定罪名判刑超過一定刑度者,列為特定專門職業之消極資格要件。自本款所謂『一年以上之刑』及『之裁判』文字用語觀察,應指法律規定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刑。查赦免法第4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減刑既係減輕其宣告刑,則本件地政士江君因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確定,減刑為9月,尚不符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地政士之消極資格要件(司法院65年12月9日函參字第10813號函、本部99年2月24日法律字第0980056050號函參照)。」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附: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50號函
主旨:關於江君違反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規定,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略。
二、略。
三、有關本案是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規定乙節: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本法第1條、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本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係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規定,則地政士如具備上開消極資格,即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係就地政士之行政管制措施,而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是以,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廢止地政士證書,自不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本法第27條第1項有關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而係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授益行政處分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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