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 |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
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林地」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者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3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
土地法業經 總統90年10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90號令公布修正第17條,本部80年8月13日台(80)內地字第8074783號函應予廢止;87年2月20日台(87)內地字第8702904號函末段有關「惟如繼承之土地屬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土地,仍不得繼承。」應予刪除。是以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同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依本部91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010007388號令訂頒之「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執行要點」處理。
2
筆 |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