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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七0八號令
要旨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第一次抵價地分配後之賸餘權利價值,未達第二次配地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且不願意與他人申請合併配地時之現金補償發給標準
內容
案經本部九十年八月十日邀集二直轄市及部分縣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其適用對象非僅限於第一次配地時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地主,對於已參加抵價地分配,惟賸餘權利價值未達下次配地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於下次配地時,仍有其適用;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實際領回抵價地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應指已確定獲配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實際領取之抵價地面積小於依其應領補償地價折算之應領抵價地面積時,其短少面積應以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補貼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辦理抵價地分配時,要求配地後仍有賸餘權利價值,且不足下次配地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合併,逾期未申請合併者,將其賸餘權利價值改算回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二、依本部訂頒「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之(四)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抵價地分配時,應訂定分配作業要點,以作為辦理依據,故各區段徵收地區之抵價地分配作業內容(含配地方式、不足最小分配面積合併分配、差額地價發給或繳納等),應切實依其分配作業要點辦理,倘該分配作業要點有規定欠週,抑或載述文字未臻明確者,宜由主管機關本諸要點訂定宗旨及公平合理原則核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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