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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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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本案內容僅引述條文,爰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三三二三二號函
要旨權利人持法院判決單獨申請登記時,應就應納增值稅代為繳納
內容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及同條例第五十條後段規定:「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案關當事人既為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權利人,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557925號函
要旨共有人依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內容
查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時,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81條(現行條文第100條)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應依首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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