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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紀業經許可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
前項經紀業於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後,應即加入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440號函
要旨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因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而加入鄰近縣市同業公會,嗣後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後,應即加入之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略以「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次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經紀業經許可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前項經紀業於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後,應即加入之。」是以,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時,因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乃依上開規定加入鄰近縣市同業公會始得對外營業,惟嗣後該業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入之。
二、又依本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略以「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經紀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揭示下列文件:一、經紀業許可文件。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四、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經紀業違反該規定者,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落實經紀業之管理與輔導,強化同業公會自律管理之功能,營業處所明顯處應揭示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所加入之同業公會區域別,自應符合前開規定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之意旨,僅於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前,始得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本案原已加入鄰近縣市同業公會之代銷經紀業者,在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後,應依前開規定加入之;貴府實施業務檢查時如有發現經紀業揭示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不符前開「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意旨者,自得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處。
三、至有關依法入會又依法必須退會之會員,可否退還入會費及常年費,請參依內政部98年5月11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7916號函釋辦理。
附:內政部98年5月11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7916號函
主旨:有關依法入會(非自願性加入),又依法必須退會(非自願性退會)之會員,針對非主控性退會之會員,在現有會員之權益不受損害之下,且在財政許可範圍之內,可否退還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按本部98年4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5301號函示,查事業費係由會員大會決議募集,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自由職業團體準用之)第20條及第37條規定,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準此,法定之入會費,於會員退會時,當不得申請退還。至常年會費應以會員喪失資格退會時為收費、退費計算之基準點。
二、綜上,入會費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至常年會費應以會員喪失資格退會時為收費、退費計算之基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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