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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於設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下列事項,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經紀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設立日期。
三、該營業處所僱用之經紀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證書字號。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十款所稱非常態之固定場所者,前項第二款應記明事項,改以該營業處所之設立目的、代理銷售不動產名稱、所在地、銷售總金額及設立期間代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將第一項或前項之資料,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6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183號函
要旨申請非常態營業處所設立備查及委託代銷契約備查,原則應檢附完整之委託代銷契約書影本;如契約書條文涉及營業秘密,得適度隱匿非屬稽核實價登錄之資訊
內容
本部101年7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165號修正「不動產經紀業備查申請書」及「不動產經紀業申請備查應附繳文件一覽表」規定,申請非常態營業處所分設備查(含變更備查)、委託代銷契約(簽訂)備查(含變更備查),皆應附繳委託代銷契約書影本。查上揭備查目的係為有效掌握經紀業分設非常態營業處所情形及委託代銷契約資訊,以便利主管機關對於所轄不動產經紀業或營業處所實施業務檢查及管理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其中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日期、委託銷售總金額、代理銷售不動產名稱、代理銷售不動產所在地、營業處所設立期間、營業處所設立目的等,為不動產經紀業備查申請書應填載事項。是以,申請上開備查事項,基於有效掌握委託代銷契約資訊及落實備查目的,原則上應檢附「完整」之委託代銷契約書影本申請備查;惟考量實務上委託代銷契約書繁簡態樣不一,部分業者認為契約條款涉及營業秘密有適度隱匿之必要,茲為兼顧經紀業申請備查目的及營業秘密保護,該契約書條文內容除備查申請書應填載事項、立契約書人資訊、簽約日期、契約起始日期及其他為稽核實價登錄等必要資訊不得隱匿外,其餘條款內容倘經業者主張涉及營業秘密者,得視契約個案情形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視後予以適度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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