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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紀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五、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6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9010045號函
要旨經紀業未於公司執照所載地址營業而另於一地點設立營業處所營業,應分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按「經紀業應於加入同業公會後30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及「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於設立後30日內,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又所謂「營業處所」,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款規定,係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本案龍辰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究有無於公司執照所載之地址營業,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倘該公司於公司執照所載之地址設有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依上開規定,當認其經紀業主體與營業處所合而為一,自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殆無疑義;倘該公司實際未於公司執照所載之地址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並另於一地點設立營業處所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自應分別依上開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
二、綜前,經紀業無論於其所在地或另設營業處所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均得視為經紀業之營業行為,並應依同條例第11條「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1人。」及第17條「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規定辦理。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3月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0170號函
要旨經紀業或其營業處所申請設立、所在地變更、遷入備查應附繳文件
內容
一、(略)。
二、有關貴府建議營業處所申請設立、所在地變更及遷入備查時,如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應加附「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及其相關資料」乙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款規定,營業處所係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及非常態之固定場所(即可分為常態及非常態之營業處所),故營業處所可能為臨時性之建築物或無使用房屋營業之必要,亦非均應辦理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倘檢附營業處所之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實無法查知該所在地得否從事營業行為,或應否辦理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甚而徒增主管機關審核之困難。是以,為簡政便民及提昇行政效能,爰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免再檢附「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及其相關資料」及營業處所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惟營業處所申請設立備查時,仍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申請備查應附繳文件一覽表」檢附經紀業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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