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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3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8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381號令
要旨同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者,如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一致,應從一重罰,不宜重複處罰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2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經紀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而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本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同法第32條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前者係因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許可等事項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所為行政罰鍰之處分;後者乃因違反未經登記不得開業經營之法定義務所為行政罰鍰之處分。倘業者未依本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無法申請商業登記;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未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前,尚難謂為本條例之經紀業,若其擅自經營經紀業者,自有同時違反本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二、另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或同一依據,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規作為義務,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合併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除數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數處罰要件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
三、關於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同時違反本條例及商業登記法規定,應分別處予禁止營業與罰鍰及罰鍰與命令停業之行政罰者,究其二者處罰要件,均以未辦理商業登記為必要條件,況二者處罰種類除前者因再繼續營業者處予刑罰外,均為相同之罰鍰及停業處分,且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無二致,依前述說明,其以從一重(本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已足達成必要之行政目的,不宜重複處罰,即不應再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規定併予處罰。
(按:原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第5條修正後為第4條、第5條、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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