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主管機關檢查經紀業之業務,經紀業不得拒絕。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2月13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86305號函
要旨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及違法經營經紀業務查處注意事項
內容
一、(略)。
二、鑒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多因地制宜並衡酌違規情形之輕重,訂有統一裁罰基準及經紀業業務檢查執行要點。為落實尊重地方自治理念,強化地方政府組織功能,對於尚未訂定經紀業業務檢查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之主管機關,得參考本注意事項辦理;至於已訂定經紀業業務檢查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之主管機關,當得衡酌實際業務需要,自行決定是否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及違法經營經紀業務查處注意事項
一、為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執行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業務檢查,及查明處理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以下簡稱違法經營經紀業務者),以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主管機關為執行經紀業業務檢查及查處違法經營經紀業務者,得組成業務檢查小組,其成員包括地政、商業管理及政風等單位人員,並得由地政單位選任1人為領隊。必要時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相關單位、消費者保護官、所在地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
三、主管機關對管轄區域內經紀業應實施業務檢查,並得依下列次序辦理:
(一)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而有違法之虞者。
(二)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不動產消費爭議而有實施業務檢查之必要者。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逾6個月或逾申請展延開業期限而未辦理備查者。
(四)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者。
四、主管機關除依第三點實施業務檢查外,對管轄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優先查處:
(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違法營業或有違法營業之虞者。
(二)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而有違法之虞者。
(三)登記營業項目為房屋仲介業、土地仲介業、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提供不動產買賣之資訊顧問業務、廣告之企劃及代理業務等未申請經營許可而有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虞者。
五、主管機關執行經紀業業務檢查及查處違法經營經紀業務者時,除依自行訂定之業務檢查執行要點及統一裁罰基準辦理外,得依下列重點範圍為之: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前段規定由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之情事。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四)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情事。
(五)其他為管理及輔導經紀業或查處違法經營經紀業務者必要之相關事項。
六、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非必要不得於公函內明載檢舉人身分資料。檢舉案件有具體事證並有違法之虞者,得依本注意事項第三點或第四點辦理。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1、無具體檢舉內容、未具檢舉人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檢舉者。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4、檢舉事項非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權責,並已移請該事項主管機關處理者。
七、業務檢查人員於執行經紀業業務檢查或查處違法經營經紀業務者時,應佩帶機關服務證,並備妥主管機關業務檢查相關文件及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等設備,並作成紀錄。
八、業務檢查人員於執行經紀業業務檢查或查處違法經營經紀業務者時,應主動對受檢業者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檢查目的,現場處理態度應保持良好,避免發生衝突。受檢業者亦應配合提出身分及營業相關證明文件。
九、主管機關及業務檢查人員於執行經紀業業務檢查或查處違法經營經紀業務者之前,應予保密。
十、業務檢查人員為經紀業或違法經營經紀業務者違法情事舉證之必要,除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辦理外,並得影印業者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
十一、業務檢查人員於執行公務過程中,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事件,致其人身安全遭受威脅時,得向所在地警察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十二、受檢業者因故短期未營業者,業務檢查人員應簽報核准,另訂檢查時間進行業務檢查。
十三、業務檢查人員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接受不當餽贈或招待。
(二)以業務檢查之名,妨礙業者正當合法業務之進行。
(三)以業務檢查之名,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料或資訊,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業務檢查前應保密之事項,包括查核對象、地點及時間等。
(五)洩漏業務檢查後所獲應保密之事項,包括足以影響經紀業者公平競爭之資料或資訊。
(六)未經主管機關指派,擅自執行查核。
(七)其他足以影響公正執行職權之情事。
十四、業務檢查後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業務檢查完畢後,應由業務檢查小組當場作成業務檢查紀錄文件一式二份,由業者或其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業務檢查小組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業者或其營業處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業務檢查小組收執。但業者或其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收者,不予交付該紀錄文件,並由業務檢查小組攜回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二)主管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業者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者,依該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罰。
(四)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前段規定由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之情事者,經廢止經紀業之許可後,應通知經濟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商業登記單位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主管機關對於業者有無開始營業之認定,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查明。
(五)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交付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處理。
(六)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涉及刑事責任之情事者,應移送偵查。
(七)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節重大者,並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7條規定,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法業者名稱、負責人或經紀人員姓名及其違法情形。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