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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669號令
要旨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如符合規定要件,其土地卡及地價冊中之原地價,得依規定調整註記
內容
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移轉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經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所定,於該修正公布生效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其土地卡及地價冊中之原地價,得依上述條項規定調整註記。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修正後第4項之適用範圍
內容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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