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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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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30014650號函
要旨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嗣經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後再移轉時,宜請地政機關提供分割後土地(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內容
一、查土地分割時,有關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地價之計算與通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已有明定,本部並於72年1月28日內政部(72)內地字第128596號函據以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自應依其規定辦理。惟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移轉,宜請地政機關提供分割後各筆土地於上開法規修正施行日當期(即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
二、另有關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如分算地價無變動,為簡政便民起見,可由稅捐機關逕行依分割前母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予以核定;如分算地價有變動時,基於明確課稅原則,請依上開部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以母地號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計算分割後母地號與子地號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送稅捐機關核參。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16277號函
要旨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方式
內容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登錄方式疑義乙案,有關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辨理。
附件: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
主旨: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89年9月26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辦理;兼復內政部89年7月15日台(89)內地字第8909399號函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9年7月3日89高縣稅財字第069773號函。
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四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未曾移轉之土地,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其土地卡或地價冊中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不予變更。惟89年1月28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經認定符合89年1月28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並已將其原地價調整為該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註記於土地卡或地價冊者,該項註記毋需更正。
(二)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第1次移轉,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之土地,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由當事人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註明:「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該移轉土地為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得證明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區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等)。
(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
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
三、(略)。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已明定,不納入本部97年版地政法令彙編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五)財字○六八六七號函
要旨農業用地變更為行水區土地,仍作農業使用,移轉或繼承時得否免徵土地增值稅
內容
關於「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其於移轉或繼承時,准予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一案,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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