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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標明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33號函
要旨不動產經紀業申請備查及其營業處所揭示之文件,應為有效期限內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與經紀人證書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經紀業應依本條例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揭示下列文件:...2、同業公會會員證書。3、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前項第1款至第3款文件,得以影本為之。...」,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經紀業應於開始營業後15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4、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5、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是以「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及「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其影本為經紀業開業後申請備查及其營業處所應揭示之必要文件;其中經紀業違反同條例第18條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揭示相關證照書件,並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為落實經紀業之管理與輔導,強化同業公會自律管理之功能,貴府於受理經紀業申請備查或對經紀業營業處所實施業務檢查時,應注意其所檢附或揭示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與「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其影本,應以有效期限內者為限;又若發現經紀業營業處所揭示之證書逾有效期限者,自得依前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三、副本抄送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仲介、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如貴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書未載有有效期限者,建請增載之,以利消費者及主管機關辨識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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