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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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
查本部90年5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315號函釋略以「經紀人員除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應專任一經紀業。又經紀業分設非常態營業處所,其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6億元以上者,至少應置專任經紀人1人,倘銷售總金額未達新臺幣6億元者,得由經紀業者自行決定置專任或非專任經紀人;至同一經紀業設立之常態營業處所應置之經紀人1人,或經紀營業員數每逾20名時,應增設之經紀人1人,應為專任。」,揆其「專任」目的係為提升經紀業者之服務品質,確實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兼顧業務責任之履行,由經紀業以該營業處所僱用之經紀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又經紀業所屬營業處所間基於實際業務需要,得由專任經紀人互為他營業處所執行業務,惟經紀業分設之各營業處所仍應依本部前揭函釋,設置專任經紀人1人。至本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列各項文件,自不限由同一經紀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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