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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巿或縣(巿)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2889號函
要旨申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時,應檢附合法經紀業開立之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文件,始得採計其經紀營業員經驗
內容
一、(略)。
二、另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經紀業應依本條例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揭示下列文件:一、經紀業許可文件。二 、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四、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故經紀營業員應先查明該經紀業之合法性,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規避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318號函
要旨申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檢附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不得以在職證明書替代
內容
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1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至經紀營業員經驗,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認定之。本案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不得另以在職證明書替代。
二、另為因應申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需要,當事人所任職之公司可否於年度中先行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乙節,經轉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示略以:與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不合,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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