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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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
關於台糖公司自營農場用地,可否視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4條所稱「自耕之農業用地」一案,依土地法第6條暨司法院院字第2028號解釋意旨,所謂「自耕」係專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故台糖公司之自營農場,自不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4條規定之「自耕之農業用地」。
一、本案出售自耕之農業用地及另行購買自耕之農業用地有無面積限制乙節,查為鼓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促進農業現代化,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對自耕農另購農業用地者,均無面積之限制。
二、所謂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係指出售之土地及另行購買之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而言,並非指地目或等則相同之土地。
三、(略)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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