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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情形,不得動支。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251號函
要旨不動產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營業處所設置狀態為實際執業中之數量計算
內容
一、有關不動產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之計算,依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5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25萬元,逾5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10萬元。…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按上開規定意旨,係以經紀業申請繳存當時,其營業處所設置狀態(數量)計算其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數額,該營業處所設置狀態應以「實際執業中」之數量計算之。至於已辦理裁撤備查但尚未申請退還營業保證金之營業處所,因其設置狀態已為非實際執業中,為保障交易當事人權益,尚不得納入營業處所數量之計算範圍。
二、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7條第3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經紀業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停止營業處分。是以經紀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規定數額時,自應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略。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9月25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60號函
要旨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銀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儲存專戶之金融機構
內容
茲指定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銀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設置業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之金融機構。
一、(略)。
二、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之設置,關係消費者權益及經紀業的發展甚巨,為確保該基金之安全及運作方便,貴會於儲存該基金時,宜審慎選擇其中經營健全,體質良好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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