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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6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7285號函
要旨不動產經紀業得以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為該業之負責人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有同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另查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復經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法人董事得被選任為董事長,擔任公司之對外代表人。據此,不動產經紀業之負責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並未明文限制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復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經紀業之管理,本條例未規定者,自得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公司之負責人,惟於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至於公司之董事係屬公司登記事項,並得以法人董事登記之,而其代表人尚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但兩者均不得有同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
二、本案據貴府函稱九榕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擬以口永大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負責人申請設立備查,依前開規定,自為法所許,惟口永大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仍不得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應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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