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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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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63年5月3日台(63)內字第3265號函
要旨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共有土地中之自耕保留部分,於政府逕為補辦交換移轉登記時,無須辦理申報現值及繳納土地增值稅
內容
本案經交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及司法行政部獲致結論如次:「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共有土地中之自耕保留部份,於政府逕為補辦交換移轉登記時,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出租耕地放領予佃農,係於民國42年辦理,故各共有人間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於民國42年即已發生變動,惟迄未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民國43年始公布施行,依照行政院台46財0301號令「土地移轉行為發生在土地增值稅開徵前者,應依契稅條例規定辦理」,及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3619號函「實施耕者有其田自耕保留部份之土地,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登記,應准免繳契稅」之規定,目前政府對該項土地逕予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時,似無須辦理申報現值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二、至於台北市政府依照台灣省政府59年7月31日府民地技字第68526號令頒之處理程序,辦理前項土地逕予交換移轉登記時,因事隔20餘年,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關係人住址已變更,「逕予交換登記」之內容,無法通知當事人,可否以公告為之一節,查臺灣省政府所訂處理程序第1點,既經明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9條規定,通知各權利利害關係人」,似應仍照該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無須另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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