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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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
本案財政部84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42176999號函意見略以:「…目前對於宗教團體受贈不動產,尚無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惟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實施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依內政部84年5月11日台(84)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釋規定,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宗教團體原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符合上揭內政部函釋規定,經核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時,自無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問題。」是有關宗教團體原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申請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所有,仍請依上開財政部意見按本部84年5月11日台(84)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規定辦理。
查關於財團法人社會福利事業之章程記載「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視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免稅要件一案,經奉行政院核示同意照研商結論辦理,請查照。
附:行政院80年4月19日台80內第12329號函
主旨:所報擬將財團法人社會福利事業之章程記載「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視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免稅要件一案,同意照貴部研商結論辦理。
說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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