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實質法規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實質法規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過渡時期之核示,不再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四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四六)財字第○三○一號令
要旨開徵土地增值稅停徵契稅四要點
內容
一、財政部四十六年一月四日四十六台財稅發字第一六號呈為准台灣省政府函以開徵土地增值稅停徵契稅在執行上仍有疑義擬具解釋四點報請核示一案。
二、准予照辦。
附:財政部四十六年一月四日(四六)台財稅發第ΟΟΟ一六號呈
一、准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府財六字一一五七二二號函:「
(一)查本省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開徵土地增值稅停徵契稅疑義,前奉 行政院台四十五財五Ο七Ο號令核示三點經轉飭各縣市政府遵照辦理在案。
(二)本案關于行政院原令核示第二點「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行為成立于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者,應以同年九月三十日為申報契稅截止日期,凡在八月一日至九月底之期間內申報者,課徵契稅,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十月一日以後)申報者,不予認定,應改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契稅」一節,在執行上尚有疑義:
1.契稅條例所指不動產係包括土地及房屋而言,如房屋產權移轉行為成立于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而于十月一日以後申報投契者,因房屋移轉既無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是否仍應依照移轉行為時契稅條例之規定課徵契稅并予加罰。
2.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法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土地之自然漲價,于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之,土地產權移轉行為成立于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如其移轉行為係發生在自行申報地價之後者,于十月一日以後申報投契時自可依照院令規定改徵土地增值稅,但其土地移轉行為在申報地價之前甚至于去年以前業經移轉成立,而于十月一日以後申報投契并申請補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既無原申報地價可資依據核算土地增值改徵土地增值稅是否仍應依照土地移轉行為時契稅條例之規定課徵契稅并予加罰。
3.就納稅人主體而言,土地增值稅係向賣主徵收,契稅係向買主徵收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土地移轉買賣成立如因買受人不依限投納契稅延至十月一日以後申報以致改徵土地增值稅者,可否依照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責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4.不動產移轉行為係發生于開徵土地增值稅之後,當時因未奉到院令核示,業經報繳契稅者,是否應即退還改徵土地增值稅。
(三)以上四點相應電請查照迅賜核復為荷。副本抄發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澎湖縣政府陽明山管理局等由到部。
二、查本案原係台灣省政府,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開徵土地增值稅,及停徵契稅有關問題,在執行上尚有疑義,呈經鈞院秘書處交由本部核議,當經約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針對臺灣省原請示三點,商定處理辦法三項,呈奉鈞院台四十五財五Ο七Ο號令核准在案,茲臺灣省政府以前項處理辦法第二點,在執行上仍有疑義各節,自應予以補充規定。
三、按臺灣省政府前次原呈,其主要請示之點在土地增值稅最低稅率為產值(增值部份)百分之三十,而契稅最高稅率為百分之六,如納稅義務人避重就輕,倒填月日,謊報其產權移轉行為,係于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成立,應如可加以有效防止,因之本部前次與有關機關會商,根據契稅條例,凡不動產移轉行為成立後,應于兩個月內報繳契稅之規定,故于呈報 鈞院核定辦法第一點中,乃有「凡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成立之移轉行為,應以九月三十日為截止申報期間,逾期申報者,不予認定,改徵土地增值稅」之決定,茲台灣省政府來函所列舉之事例中,如依鈞院核定之辦法處理,均不予認定,事實上自不免有扞隔難行之處,法理上亦頗有推敲之餘地,本部爰又經邀請鈞院秘書處、內政部、司法行政部、台灣省財政廳地政局等有關機關,集會商討,僉以 鈞院前次核定之辦法,所謂「逾期申報,不予認定」者,其意旨當在以有謊報移轉,倒填月日之行為者為對象,其能有確切證明足資認定者,自應仍依契稅條例辦理,爰經商定,就鈞院前核定之辦法第二點,加以補充規定,凡土地及土地連同建築物移轉行為能提出不列各項證明之一者,均依契稅條例辦理,其不能提出者,仍依 鈞院台四十五財五Ο七Ο號令不予認定。
(一)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在土地增值稅開徵前,經出售標售或承買有案者。
(二)在土地增值稅開徵前,經法院公證取得公證書,或在四十五年九月底以前,經法院認證,取得認證私證書者。
(三)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前,經鄉鎮公所監證者。
(四)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分售分管者。
(五)其他有確切證明,足資認定,其移轉行為在土地增值稅開徵前者。
四、至臺灣省政府此次來函請本部核釋之事項照前項補充規定辦理,大體均可解決,惟其中所敘各種個列情形,為期該省處理得有準繩起見,再分別擬議于次:
(一)原函第一點所謂房屋產權移轉行為成立于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者,按房屋既不在改課土地增值稅之列,自應仍依契稅條例辦理。
(二)原函第二點除應依前項補充規定辦理外,如不能提出證明改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應以申報地價為準。
(三)原函第三點所稱因買受人不依限投契,遲至十月一日以後申報者,自可由出賣人依前項補充規定,提出證明,另向買受人課徵契稅。
(四)不動產移轉行為成立于土地增值稅開徵後,各地稽徵機關如已課徵契稅者,應予退還契稅,其土地部份,改徵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過渡時期之核示,不再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四十五年台四十五財字第五○七○號令
要旨開徵土地增值稅停徵契稅
內容
一、經交據財政部核復略以:「經會同內政部等機關開會討論決議處理辦法三項:「(一)已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內房屋產權發生移轉依照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得徵收契稅。(二)不動產發生權利移轉行為成立於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者,應以同年九月三十日為申報契稅截止日期,凡在八月一日至九月底之期間內申報者課徵契稅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十月一日以後)申報者不予認定,應改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契稅。(三)不動產發生權利移轉行為成立於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於九月三十日以前報繳契稅者,主管土地增值稅機關可免辦理現值審核工作,以資簡化。又是項土地發生第二次移轉依法徵收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應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一Ο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等語。
二、應依所議辦理。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2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