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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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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5月24日台(79)內地字第804247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範圍內耕地灌溉之無水權登記之水井為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內容
查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同法第五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上開所稱水利改良,係指農田之防洪、灌溉、排水、備旱、水運等而言,故耕作灌溉之水井,為農作改良物,前經本部79年4月9日台(79)內地字第790981號函釋有案。又查平均地權條例第33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2項之規定。」本案無水權登記之水井,應否補償,請依上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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