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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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查我國地方制度係採省、縣(市)二級制,台灣省區內自無「部地方」之行政區劃之設置。
二、政府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於民國六十三年制定「區域計畫法」及「施行細則」,並將台灣地區劃分為北、中、南、東等四部,分別擬定區域計畫,為便利規劃及計畫之實施起見,台灣地區四部範圍採與行政區域界線相一致。惟區域計畫之範圍係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等規定劃定之,小者可一二鄉鎮,大者可及數縣市,並視計畫之變動,隨時可以行政令調整之。省縣(市)行政區域界線則依據「省、市、縣勘界條例」調整之,且較具永久性。故區域計畫範圍不得視為行政區域界線。
貴府函為行政管理需要,擬編印篇幅八開台灣省概況圖及五萬分之一各縣市圖等二種乙案,應請於初稿完成後,依法送部審查。
一、各地地名(包含縣、市、區、鄉、鎮、縣轄市、村里、山峰、河川等等)凡已更名者,均請繪註新名。舊名如目前尚有引用必要者宜以副名(即加括號)繪註於新名之下。至於各地日式地名(包括山峰、河川等)應一律改稱,以清除日本殖民主義文化流毒。
二、凡同一縣、市有兩個以上相同之地名者,請就各該地區之歷史沿革、聚落大小、及其地理重要性等衡量之保留其一,其餘請協調地方釐訂新名。
查關於標準地名擬訂之原則,為同一縣或市內,不得有相同地名存在,若有相同者,僅可保留其一,餘則需另擬妥適地名予以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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