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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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
關於照價收買之程序,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已有明定,主管機關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照價收買土地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生公法上之效力,自無應否核發建造執照之問題,主管機關並應依同條第2、3款規定之程序辦理,以免增加執行上之困擾。(以下略)
一、經交據內政部議復稱:「查祭祀公業之祠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其管理人則由派下依公業規約以及習慣,集合以多數議決方式或由各房房長協議選出。如因管理人死亡或經解任,未重新選出而無管理人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經司法院院字第33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064號判例著有明案,本案照價收買祭祀公業土地,如管理人死亡而未選出新管理人前,其地價款額之發放,似可准予比照行政院54年6月1日台54內字第3810號令由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領取。
二、應依部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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